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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公告「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應遵循事項(草案)。

行政院113年2月7日核定「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依第11條規定:「本市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八百瓩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優先於本市適當場所,依市政府規定期程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為落實本市2050淨零排放,加速本市邁向零碳城市目標,鼓勵再生能源發展,並引導用電大戶善盡企業社會責任規劃本市用電契契容量3000 kW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特依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訂定應遵循事項草案(如附件)。


目前「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公告草案相關重點如下:

一、規範對象:本市轄內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3000kW以上或單一所有權人獨棟各樓層用電契約容量合併計算達契約容量3000kW以上者,未排除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發電廠、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等七處用戶。


二、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 約容量之百分之十計算,義務履行期限:

114年:契約容量5000kW以上。

115年:契約容量4000kW以上。

116年:契約容量3000kW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