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1條、第12條條文
- 發布機關:臺北市商業處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 為利菸品業者得先依本辦 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之規定採行、使用以調整其菸品容器標示內容,並使用語一致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施行前,菸品業者得先採行、使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發布機關
臺北市商業處